邹某原系某事业单位职工,2007年1月退休后应聘到某企业从事技术工作,2008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邹某伤愈后,于2008年6月3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就其是否与所在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即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即从邹某到该企业工作之日起当然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邹某系退休职工,依法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邹某就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王学茂 王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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