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装厂班长张某因职工徐某上班迟到对其进行批评,徐某不服引发争吵。徐某气急回家叫来丈夫教训张某,徐某丈夫要把张某带到厂外进行教训,在拖拽时张某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公安部门已对肇事者进行刑事处理。
1个月后,张某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了解,根据公安部门的出警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
该用人单位不服提出复议,当地政府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又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提出不服决定的理由是:一、职工张某所受到的伤害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非因事故引起;二、两个人的争执因互相辱骂引起的,不属于工作原因。
针对以上理由,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本厂以外的人员进入本厂对员工施暴,且不说用人单位的安全责任问题,张某受伤也是由暴力意外事故造成的。互相辱骂的内容虽无从查询,但是,徐某的迟到原因也是事故产生的导火索。张某虽管理方式不当,但也是为了本厂本班组的集体利益着想。
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实:“服装厂职工张某与徐某因工作之事发生争执”。由此证明张某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了暴力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因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孙华一 刘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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